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半截子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将被害人贾某某家院墙外东南角堆放的水稻盗走40捆。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用铁剪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家门锁剪断后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窃一个床、一台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个电饭锅、一个老式座钟、一个铝制蒸锅、一个脸盆架,还有一些铁制品。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5元。
3.201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半截子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在被害人马某某家盗走水稻10捆,在被害人贾某某家盗走水稻10捆。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水稻、大米价值人民币658.5元。
4.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从被害人接某某家西墙跳入院内,用石头将房门锁砸坏,进入室内将一台17寸电视机和2个铝制锅盖盗走。
5.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白色半截子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道南的水田地里,将被害人李某某已收割好的水稻盗走10多捆。
6.2019年4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用铁剪子将被害人张某甲家门锁剪断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手推车、1个铝盆、一个电饭锅、一把铁斧子、钢筋。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5元。
7.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大门偷走一扇。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大门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8.2019年5月15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室内盗窃一个煤气罐、一个绿色铁床、一天缝纫机、一个粉色半球牌电饭锅、一台君子兰洗衣机、一个铝锅盖、一个小推车、一台28自行车、一个铁质轧草刀、两个铁犁、一套铁质炉箅子。第二天晚上10点多,被告人邹某某再次到刘某某家,将大铁门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88元。
9.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贾大波浴池门口的铁猪笼子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在被害人黄某某家室内盗窃一个小推车、一个雪地胎、2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胆、2个铁门、消防栓配件、一台21寸电视、1个铝制小水壶,破铁、破铝、电线。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6.10元。
11.2019年5月2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车来到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在楼下的黑色电动车盗走,车厢内有30米黄色电线、一个黄色的插排、一个黄色的打气筒。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21元。
12.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后楼的楼道里,将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黑色大车电瓶盗走。
13.2019年5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小区内,将被害人庄某某停在楼下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14.2019年5月3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后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从后墙跳入被害人王某某家院内,进入屋里后将王某某存放的玉米盗走10丝袋子,重量约1000斤,还盗走2个铝锅盖。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0元。
15.2019年5月31日晚上11点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室内盗走10个塑料袋子和10个塑料袋皮。
16.2019年6月1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二期,将被害人魏某某在楼下的黑色豪爵125弯梁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17.2019年6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街**小区附近**汽修商店门口,将李某某的蓝色玲珑鸟电瓶车盗走。
18.2019年6月4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小区后楼,将被害人邢某某停在楼下的黑色豪爵125弯梁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19.2019年6月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01***银色面包车到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丁的黑色新一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发还清单、返还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雨
(院印)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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