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期**栋**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6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华大天朗三期壹仓优品店内盗窃服装56件。案发后,邹某某共卖出6件衣物,获利400余元。公安机关在邹某某家中搜出被盗服装50件,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邹某某所盗衣物共价值人民币3435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壹仓优品被盗货单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服务监督卡、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起诉卷宗内含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清单、被害人名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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