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来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被害人马某某家,将被害人放在西屋内的柴油用软管抽出4升盗走。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再次来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被害人马某某家,在将被害人放在西屋内的柴油用软管抽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马某某发现并阻止,未盗窃到财物。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第三次邹某某来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被害人马某某家,将被害人放在西屋内的柴油用软管抽出10升盗走。
201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来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让被害人蔡某某(系残疾人)拿出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长白山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此三条香烟被告人邹某某并未付款。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又让被害人蔡某某拿出两盒长白山牌香烟,并递给被害人100元钱购买此两盒香烟,趁被害人转身找钱之际,将被害人的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长白山牌香烟、一条黄鹤楼牌香烟盗走。案发后,被害人蔡某某来到被告人邹某某家中,将其被盗的三条香烟追回。
2019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第四次来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被害人马某某家,将被害人放在院子南侧玉米仓下的一台电动机盗走。被盗电动机价值无法认定。
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5月份成品油价格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盗窃的柴油共价值人民币92.26元;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4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共实施盗窃5起,其中1起系未遂,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3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加油站油品销售日报表、中国烟草配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部分盗窃系未遂、系累犯、系发现漏罪,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丽娜
代理检察员: 李振双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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