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01968********,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住夏县**镇**村**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晋M****6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邵某某)沿京昆高速(昆京)行驶至677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侯某某驾驶的晋H****4(晋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郎某某受伤、邵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侯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文红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郎某某现住运城市夏县**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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