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刑检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楼,**医院医生。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郎某某于2018年9月8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1R***号黑色道奇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就九台区东转盘环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公民违法犯罪证明;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