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郑明国,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朝鲜族,大学本科,舒兰市**行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街**学校后院平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洋,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3********,汉族,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洪伟,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7********,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末一天,在舒兰市**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魏某某3包冰毒约1.5克。
2019年11月初一天,在舒兰市**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魏某某2包冰毒约1克。
2019年10月29日晚,在舒兰市**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洋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2日上午,在舒兰市**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洋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4日上午,在舒兰**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洋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5日晚上,在舒兰**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洋两大包冰毒约1.5克。
2019年11月8日中午,在舒兰**学校后院被告人郑明国家中,被告人郑明国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于洋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0月25日左右一天,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一楼楼道内,被告人于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洪伟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2日上午,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一楼楼道内,被告人于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洪伟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4日上午,在舒兰市**街黄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被告人于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洪伟一大包冰毒约0.7克。
2019年11月5日晚,在舒兰市**小区**号楼李洪伟驾驶的机动车旁,被告人于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洪伟两大包冰毒约1.4克。
2019年11月5日晚,在舒兰市**局附近,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袁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9年11月5日晚,在舒兰市**局附近,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违法行为人袁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9年11月9日上午,在舒兰市**局附近,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袁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9年11月11日上午,在舒兰市**局附近,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袁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9年10月末一天下午,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郜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2019年11月6日晚上,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李洪伟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郜某某一小包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户卡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郜某某对李洪伟贩卖毒品的证言;
3.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刚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明国、于洋、李洪伟现在舒兰市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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