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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与郑某乙(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遂溪县**镇**村喝喜酒。席间,郑某乙说湛江市******有限公司采矿场的运输车辆通过遂溪县**镇**村附近道路时,车速过快、不避让行人,于是提出要给该采矿场一个教训,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同意。随后,郑某乙从家中取出一把关刀、两条水管,放在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后尾箱内,并叫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某坐上郑某某的汽车往沙场方向出发。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某等人开车来到湛江市******有限公司采矿场,下车后便手持关刀、铁管冲入采矿场,对该采矿场的三间简易房的玻璃窗、房内空调、电视机、EVD机、手机、平板电脑、电饭煲,以及放在简易房旁边的一辆摩托车、一辆货车、圆桌、塑胶凳等物进行打砸。经鉴定:上述被破坏物品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377.6元。

于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一方与湛江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湛江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 证人郑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谅解书;

1.​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 现场作案的视频监控录像;

1.​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表;

1.​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3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或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或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四册,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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