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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79********,汉族,初中,五莲县**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现住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莲县342国道五莲山阳路段处时被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惠霞

检察官助理:赵丽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60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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