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丰**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3日20时25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营-东阳线玉山县**镇**村一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出租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19mg/100ml。案发后,郑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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