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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郑**,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因感情原因对被害人郭**心生怨气,2019年12月5日,郑**从安徽亳州乘车至商丘,当天17时许,至商丘市梁园区欧亚时装城路南“郭小妞”时装店内,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砍骨刀将被害人郭**的左手手臂、右手手臂、背部砍伤。被告人郑**将郭**砍伤后,同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郭**体表创口已构成轻伤一级,郭**左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郑**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证人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的陈述;4、被告人郑**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慧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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