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餐饮业主,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景德镇市高新区**陶瓷园**栋**号开始经营福建“**馄饨王”食品店。同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桥**食品商行购买了一袋油条专用面粉和10包油条膨松剂及1瓶拌面酱,并趁人不注意,在收银台对面的装有明矾的塑料桶内随手抓了一点明矾,用自带的卫生纸包好后放在身上带回**馄饨店内。同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为了使炸出的油条既好卖又好吃,就在和面时将明矾全部溶解,然后加到面粉里,于10月9日早上制作出30根油条用于出售。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某炸出的油条抽样检测,经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85mg/kg,严重超出标准值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振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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