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刑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95********,汉族,文盲,山西省乡宁县**镇人,无业。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镇**村安某某经营的中央空调店内,在一女士黑包里盗得现金4500元,并用盗得的现金购买紫云香烟一条和红河88香烟一条,后在新颖宾馆登记一间房间,在房间休息了一会准备出去时,在楼道里碰见被害人安某某,安某某从郑某甲处将剩余的3700元现金和两条香烟拿回。
2019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九楼护士休息室,在铁皮柜里翻找后未盗得财务,准备离开时被护士发现,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将郑某甲控制后报警。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供热公司员工张某甲的宿舍内,在桌子上盗得五、六元现金,张某乙发现后将其抓住。
201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镇郑某乙家中,盗得100元现金、南京雨花石香烟一条、玛咖啤酒两瓶。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和啤酒价值人民币共计509元。
2019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卢某某的宿舍内,盗得500余元现金、200元面值的超市卡一张,抽纸一包。
2019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窜至乡宁县**镇新生国际理发店内,盗得现金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郑某乙、卢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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