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市**镇开办“宏顺驾校”期间,伙同王甲某(已判刑)谎称其能够包办驾驶证,不用考试三个月便可取得驾驶证,取得驾校学员的信任,郑某某将收取李甲某等人学费中的7万余元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与王甲某,自己从中获利约6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81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王甲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丙某、李甲某、李乙某、王乙某、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 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广峰
检察官助理:王 静
二0二0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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