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捕前住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河北省威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威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应的银行账户出卖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得个人利益,使用虚假经营场所注册了以自己为法人的菏泽成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庆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虚假经营场所与温某某一起以温某某为法人、自己为财务注册了菏泽市飞利信息有限公司。以上每个公司都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后郑某某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相关手续卖与温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700余元。2019年6月2日上午11时,于某某被人冒充警察以其身份证在广州建设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涉嫌一起特大网络洗钱案,需要查清其个人银行财产为由,骗取于某某银行的转账验证码及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433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通过刘某某(身份正在核查中)账户(62179911000016032776)转入被告人郑某某卖掉的菏泽成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59101040023264)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利用虚假信息注册的营业执照予以出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力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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