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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3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某,江西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毕某某,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20日上午,***镇***村民在***山(又名“***”山)挖坟坑欲埋葬己故老人鲁某某,**村声称对***山拥有所有权,不允许**村将坟墓埋葬在山上,并将**村挖好的坟坑用挖机填平。下午14时许,**村几十个男女老少到***山上对填埋的坟坑进行重挖,受到**村村民的阻拦,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丁、郑辛、郑某壬(均已判刑)等人持钢管上山。在***山上,郑某丁发令村民动手打人,并与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一起持钢管追打***村民,***村民用石块、扁担、铲子等还击。双方村民激烈的打架,造成***村民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邵某甲、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受伤,其中徐某甲重伤二级,徐某乙轻伤二级,其他人均为轻微伤,**村郑某丁轻伤二级。

2011年8月**村赔偿徐某甲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共计三十七万元,同年9月徐某甲出具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情况说明、处理意见备忘录、调解协议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证明书、鄱阳县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郑某戊、郑某己、徐某戊、徐某丁、唐某甲、吴某甲、郑某辰、吴某乙、郑某庚、程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3、同案犯郑某丁、郑辛、郑某壬、郑某癸和郑某子、郑某丑的供述。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邵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李乙、李某丙、程某甲、胡某乙、徐某己、汪某甲、吴锦丙、刘某甲、唐某甲、王某甲、郑某寅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伙同郑某丁、郑辛、郑某壬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器械与***村民械斗,致徐某甲重伤,徐某乙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2019年鄱阳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案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敦新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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