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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甲信用卡诈骗、故意毁坏财物、郑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10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镇**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郑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5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持本人及由其保管、使用的张某某、刘某甲、郑某乙名下开立的**公司**支行信用卡,先后多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85748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后逃匿。

2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2月29日,在沧县**镇**村,被告人郑某甲与臧某甲、臧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郑某甲将臧某甲、臧某乙当日驾驶的汽车予以扣留。同年12月31日9时许,臧某甲到郑某甲处索要被扣留汽车时,与郑某甲再次发生口角,期间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将汽车砸坏。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13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臧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立坤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卷宗三册、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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