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青E****号吉利牌灰色小型轿车在湟源县城关镇滨河北路与路边行人金某某相撞,致行人金某某受伤,驾驶人郑某甲随后驾车驶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调查走访后于22时30分许将郑某甲抓获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23.3mg/100ml。之后民警将郑某甲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驾驶人郑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金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郑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者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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