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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郝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郝某某, 男, 1952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村**组**(古城子)148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0月间,使用禁用狩猎工具(粘网)在其住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捕获的鸟类为黑头蜡嘴鸟、锡嘴雀、燕雀、黄雀四种,均为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辽宁省林业厅关于鸟网属禁用猎捕工具的复函、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焦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立波
检  察  员:  储海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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