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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镇**小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黄沙镇集镇往广场方向倒车,9时20分许,车倒至海湖路詹某某家门口时,碰撞并碾压到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任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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