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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定州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大鹿庄乡伯堡村公路曲港高速桥西侧63米处时,于行人王某某、陈某某相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逃逸。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协议书、调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定州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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