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川县泉江镇谐田村窗溪路口路段时,左转弯遇郭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县城往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郭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郭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焦某某、郭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开启车灯,在禁止左转弯的地点左转弯且转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谟华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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