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街**号,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E****3灰色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渠十字口附近行驶至****,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后民警带其到高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当时驾驶机动车至医院是为了及时得到救治,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俊强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小区**单元**室,电话:1534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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