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镇**学校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3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公民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码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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