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以宁公(交)诉字【2020】10025号起诉意见书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为由于当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6号交办案件通知书移交我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7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号“本田”牌小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北山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市场三期前厅41号”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孔某某驾驶的甘N*****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后,青B*****号小客车欲驶离时再与对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甘K*****“别克”牌小客车相撞,青B*****号小客车再次驶离时又与甘N*****号“五菱”牌小客车碰撞,发生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2.证人孔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导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有森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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