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镇**村**组32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 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持菜刀找本组组长郭某甲吵架,郭某甲报警。郭某某被其母亲等人拉劝回家后又冲出来吵闹。独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吴某某和专职消防员陆某某、刘某某等人出警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其母亲拉扯劝告下无故指责民警,甩开其母亲的阻拦后用拳头打向民警杨某某胸部,辅警吴某某、陆某某上前对郭某某实施强制控制时,郭某某仍拳打脚踢,造成民警杨某某、辅警吴某某、辅警陆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郭某某被民警强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民警杨某某其右下唇口腔粘膜破损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左锁骨处表皮擦伤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专职消防员陆某某其右上颌面部散在表皮擦伤的损伤程度未成轻微伤,辅警吴某某其右小腿上段外侧表皮挫伤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材料,出警人员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陆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等。
7.视频资料、电子证据: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闹事并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莫时凯
检察官助理 韦忠威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于家中候审,电话1918535849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检察卷宗壹册,菜刀壹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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