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男,1981年5月7日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10507405543038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住韶山市清溪镇如意村王家组25号韶山市**镇**村**组**号。2012年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私宅里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利用自家韶山市清溪**镇球山**村私宅二楼客厅容留刘文武某某、邹沙邹某甲、文微某某、邹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
2、2019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利用自家韶山市清溪**镇球山**村私宅二楼客厅容留邹沙邹某甲、邹乾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利用自家韶山市清溪**镇球山**村私宅二楼客厅与邹沙邹某甲、刘文武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沙邹某甲、刘文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的供述;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海兵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灏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20页。
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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