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住本村,未曾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郭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路**酒店的**房间内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000元。白某某(已判决)在赌博现场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王某某、郭某某、郭某甲、宋某某、李某某共计3.5万元,抽头渔利由郭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分得。
201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组织郭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400元。白某某在赌博现场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郭某某、郭某甲共计2.5万元,抽头渔利由郭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等人分得。
201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组织郭某甲、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中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500元。白某某在赌博现场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郭某某、郭某甲共计3.7万元,抽头渔利由王某某、白某某分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郭某乙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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