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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XX,男,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19XX0X0X00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XXXX县,住XXXX社区XX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X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天至2018年10月份,郭XX在没有任何手续,且明知野兔是别人用米丝套等工具捕获的情况下,在家里或外出收购药材时以每斤14元的价格陆续收购了郭XX野兔7只(另案处理)、郭XX野兔33只(另案处理)、郭XX野兔40只(另案处理)、冯XX野兔17只(另案处理),郭XX在收下野兔后,以每斤15元的价格陆续出售给XX市的张X,郭XX在交易野兔时,均以现金结算。张X在收下野兔等野生动物后,再陆续贩卖给XX县的贺XX。被告人郭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应当知道野兔是非法狩猎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郭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涉案款未被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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