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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住霍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霍州市**乡**村其家院墙外的马路边,向对本村道路进行施工的负责人吴某某询问道路何时能通时,与被害人吴某某产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继而发生打架。其间,郭某某用拳头殴打吴某某面部,后吴某某用砖头朝郭某某头部砸去,郭某某用砖头击打吴某某头部、左后背部几下,在吴某某倒地后用脚踹其腹部、背部后离开。经霍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头部、右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霍州市公安局大张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伟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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