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77********,小学文化,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农场***区**号。2001年9月10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0月2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2日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村新区一出租屋6楼找其女性朋友陈某甲,敲门后,开门的是陈某甲的丈夫被告人郭某某,二人遂发生打架,双方均用拳头互殴,后被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劝开,结果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0月25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揭阳市榕城区**院**(2001)揭某某刑初字第150号、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舜鑫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