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川县枚江镇**村**号。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菜刀来到李某某娘家,打开大门后进入房间将其前妻李某某及李某某母亲邓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4.书证;5.物证(照片);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谟华
2020年1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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