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乐胜乡**村**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建筑工人。曾因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强奸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3年5月14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汉口大街与四平路交汇处,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郭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已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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