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G****2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顺市西秀区**西路**店铺门前路段倒车时,所驾车尾部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36mg/100ml、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6日,郭某某赔偿李某人民币40800元,李某谅解郭光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连萌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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