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219**0515**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坊子区**庄镇**小诸城村49号,住新疆喀什市*******7村1组**,司机准驾车型:A1A2D,无前科,2020年1月2日立案侦查,同年1月3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喀什市***物流园停车场**来客饭店吃饭,喝了约250克二锅头白酒后,当日23时许,驾驶鲁GP**6(闽F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喀什市****园停车场行驶至喀什市飞机场立交桥路段时,被卡点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货车,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婕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