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喀什市***物流园停车场**来客饭店吃饭,喝了约250克二锅头白酒后,当日23时许,驾驶鲁GP**6(闽F2**2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喀什市****园停车场行驶至喀什市飞机场立交桥路段时,被卡点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货车,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婕
(院印)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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