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街道**庄**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鲁******的蓝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招远市温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罗峰路口西,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郭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其犯盗窃罪的原判决,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芝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
3.鉴定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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