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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盗窃案件)(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街**号楼**单元**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6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时许,窜至抚顺矿务局医院五号楼4楼走廊,见被害人何某某在病房外走廊的加床上侧卧睡觉,手机放在其身后,便上前弯腰将手机上的耳麦拔掉后将手机偷走,同日在抚顺市天虹市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掉,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蓝色华为9PLUS手机价值700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雨虹 林茂秋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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