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被害人肖某家,在肖某家中翻找财物。随后肖某返回家中,发现房门被反锁后翻窗进入并呼叫家人赶来共同将郭某某控制后报警。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将郭某某抓获归案,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连萌
检察官助理 张飘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