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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鄢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鄢某甲在明知金沙溪流域系禁渔区、电鱼系禁用捕捞方法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2月25日20时许从家中携带电瓶、电鱼杆等禁用捕鱼工具到玉山县金沙溪流域**村河段内非法捕捞野生鱼20余条(已放生)。被告人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3.证人鄢某乙、鄢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慧艳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鄢某甲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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