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鄢某甲在明知金沙溪流域系禁渔区、电鱼系禁用捕捞方法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2月25日20时许从家中携带电瓶、电鱼杆等禁用捕鱼工具到玉山县金沙溪流域**村河段内非法捕捞野生鱼20余条(已放生)。被告人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3.证人鄢某乙、鄢某丙、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慧艳
(院印)
附:
1.被告人鄢某甲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所作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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