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2********,傣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乡人大代表,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6日01时43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湾甸乡K1+200M(客运站路段)时,被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链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有春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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