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外号**),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9********,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左右,肖某某、谢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合伙在高安市**镇****村邹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杨某某、孟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金某某在赌场中负责记账,肖某某负责纠集参赌人员及抽钱,并安排人员在赌场内护场、望风,谢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放钱。赌博每盘最少押100元,上不封顶,每场抽头渔利一万余元,肖某某、谢某某在邹某某家开设赌场两次,共非法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金某某从中分得200元。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从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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