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了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凯兴富丽城北门,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打,金某甲用拳头将韩某某鼻面部打伤。
2019年12月1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临鉴字338号)被鉴定人韩某某鼻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鞍山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病历材料一份、韩某某住院病案一份;
2.证人闵某某、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爱民
检察官助理:尚德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玖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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