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1********,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号。经审查,无刑事犯罪前科情况。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甲因几年前曾与被害人金某乙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20年1月18日18时许,金某甲看见金某乙蹲在地上磨刀,便想报复金某乙,其使用一把“铁肉抓”将金某乙背部刺伤,造成金某乙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医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金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金某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金某甲家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金某甲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甲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副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讯问同步录用录像视频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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