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小组,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9时许,在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蒿溪村村道上,被告人钟某某以桥系其华侨修建的为由,阻拦陈某某的车辆通过,陈某某于是报警。白渡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温某某及辅警谢某某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钟某某不配合民警,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钟某某则使用手脚踢打民警,导致民警受伤。
经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温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患有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作案时具有限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温某某、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作案时系具有限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怀金
检察官助理:黄浪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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