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12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路**村****小区对面一自建房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后将该车推至榕城区**路中段一摩托车修理店换锁。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修车店将钟某某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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