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甲,绰号“地主”),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户籍地瑞金市**镇**大道**号,住瑞金市**镇**路**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瑞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9月20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原系江西省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又称瑞金市某业公司)外聘业务员,负责食盐销售及市场售后服务。2019年1月份以来,钟某某收到吴某鸿、叶某生等十名瑞金市乡镇副食批发店老板的食盐订购款共计人民币160800元后,未将购盐款交给瑞金市某业公司,之后更换手机号码逃至外地躲藏。截至案发,钟某某仍有购盐款160800元未归还瑞金市某业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0日,钟某某来到**乡**圩梅某某经营的“梅某某超市”,梅某某向钟某某订购了4吨食盐并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128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梅某某配送食盐。
2.2019年3月8日,钟某某来到**镇圩镇邹某某经营的“某某副食店”,邹某某向钟某某订购了10吨食盐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320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邹某某配送食盐。
3.2019年3月23日,钟某某来到**镇圩镇钟某乙经营的“某某商行”,钟某乙向钟某某订购了10吨食盐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盐款320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钟某乙配送食盐。
4.2019年3月25日,钟某某来到**镇**村刘某平经营的“某某商行”,刘某平向钟某某订购了3吨食盐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部分购盐款66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刘某平配送食盐。
5.2019年3月29日,钟某某来到**乡圩镇吴某鸿经营的“某某配送超市”,吴某鸿向钟某某订购了5吨食盐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160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吴某鸿配送食盐。
6.2019年4月2日,钟某某来到**镇圩镇王某甲经营的副食店,王某甲向钟某某订购了1吨食盐(50件)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32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王某甲配送食盐。
7.2019年4月3日,钟某某来到**镇圩镇钟某宗经营的“某某副食店”,钟某宗向钟某某订购了2吨食盐(100件)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64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钟某宗配送食盐。
8.2019年4月3日,钟某某来到**镇**村钟某春经营的副食店,钟某春向钟某某订购了2吨食盐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盐款64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钟某春配送食盐。
9.2019年4月5日,钟某某来到**镇圩镇叶某生经营的“某某副食批发部”,叶某生向钟某某订购了50吨食盐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盐款390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叶某生配送食盐。
10.2019年4月5日,钟某某来到**镇刘某俊经营的“**副食批发商行”,刘某俊向钟某某订购了2吨食盐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购盐款6400元。截至案发,钟某某未向刘某俊配送食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叶某生、罗某伟、廖某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江西省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外聘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峻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