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乙、陈某某(均在逃)等人在龙门县城**肠粉店吃宵夜,被害人蓝某某、幸某某等人在对面宵夜档吃宵夜。期间钟某甲等人与蓝某某等人之间发生争执相互殴打,钟某甲将蓝某某踢倒在地,拿起红色塑料凳砸向蓝某某的左肩膀处,并用脚踢了蓝某某的上身和裆部位置,钟某乙使用红色塑料凳、拳脚对蓝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蓝某某双眼、左肩膀、下体等部位受伤。陈某某用啤酒瓶砸到准备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幸某某右手,并用脚踢幸某某上身和脚等位置,造成幸某某手部受伤。钟某甲殴打蓝某某时遭到他人还手殴打,致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钟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蓝某某、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春明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和解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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