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钟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丙酒后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钟某丙持菜刀去找钟某甲理论,当钟某丙走到**社区*组郑某某家门口的巷道时遇到钟某甲,随后钟某丙手拿菜刀与钟某甲对骂。被告人钟某甲走到钟某丙跟前将钟某丙推了一掌,村民郑某某将钟某丙手上的菜刀夺走并扔掉,钟某丙继续对钟某甲进行辱骂,钟某甲用左手朝钟某丙脸部打了一拳,并将钟某丙打倒在地。钟某丙倒地后,钟某甲扑到钟某丙身上,用右手将钟某丙按住,用左拳头继续朝钟某丙脸面部打了三拳,随后钟某甲被拉劝开。后钟某丙到城固县医院诊治。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钟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属轻微伤。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钟某甲赔偿被害人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4600元,现已赔付完毕,钟某甲取得钟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芳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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