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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钟菊生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室,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赣******重型货车沿新欧公路从新余城区往观巢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赣******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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