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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闫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现住五台县**乡**村。200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五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虚构鑫泰小区房产建设项目,**小区**的身份分别与买房者王某某、史某某(由高某某代理)签订了《购房合同》,共收取房屋预售款30万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将该款项挥霍一空,经高某某多次联系催促还款后,被告人闫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并不存在的房产项目,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购房款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某具有前科,建议判处其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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