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省**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永城市东城区牡丹小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家中(门未锁),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卧室内的黄金手链及厨房内食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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